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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市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阜阳市人民政府网作者:谭林发布时间:12-07-19浏览次数(3983

阜政办〔200846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阜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 2008629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七月十日

 

阜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行为,促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与同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审核确定的,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负责辖区范围内定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功能齐全、布局合理、方便就医的原则,对公立医院、民营医院和非地方医院同等对待。

第五条  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成绩突出的定点医疗机构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定点医疗机构认定

 

第六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与市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负责审定市级医疗机构的定点资格;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与县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负责审定县级以下医疗机构的定点资格。

开展为公众服务的大型企业和解放军、武警驻阜部队所属医疗机构的定点资格,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与市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审定。

其他医疗机构,包括非地方医院、民营医院的定点资格,按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批权限,由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与同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负责审定。

第七条 市级医疗机构定点资格的有效期为3年,其他医疗机构定点资格的有效期为2年。定点医疗机构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申请延续。逾期不申请延续或经审查、评估达不到定点医疗机构基本条件的,由原认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与同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和提供的证明材料,及时进行资格审查,并组织专家现场评估,在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铜牌标识,并及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协议管理。各县市区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必须与本县市区或者邻县市区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共同遵守。

县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根据本地参合农民的意愿和就诊流向、医疗资源等情况,原则上在市级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4所以上三级综合医院和专科医院作为本县市区定点医疗服务单位,并与其签订服务协议。

服务协议有效期为1年。期满后,根据服务质量,可以续签协议。

 

第三章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严格按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规定的执业项目开展诊疗业务,有健全、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接受卫生行政部门与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二)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

(三)实行医疗服务信息公示制度,及时将医疗服务项目名称、内容、价格及主要药品名称等在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实行明码标价、收费公示和患者住院一日一清单制度等;

(四)按照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药品采购方式采购药品;

(五)严格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相适应的机构和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按规定上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就诊信息;

(六)重视医德医风建设,为农民提供价廉、质优、便捷和安全的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设置相应的工作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并指定1名院领导负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卫生部制定的出入院标准,根据执业范围和医疗服务能力,合理收治参合农民。严格遵守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和技术操作规程,实行首诊负责制。对危重、疑难患者,当地医疗机构因医疗技术条件限制难以诊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上级医院转诊,不得随意截留病人。

实行双向转诊制度,降低医疗费用,减轻参合农民负担,促进卫生资源合理利用。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安徽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2008年版)》规定用药,合理控制参合患者自费药品、自费检查项目的比例。自费药品占医药总费用的比例,乡镇定点医疗机构(或一级医院)不超过5%,县级定点医疗机构(或二级医院)不超过10%,市级定点医疗机构(或三级医院)不超过25%;超过规定比例部分,从定点医疗机构药品收入上缴款中扣除,返还当地新农合基金专户,调剂使用。

参合患者依据有关规定所必需的特殊检查和治疗必需的目录外药品,上级文件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参合患者必须使用目录外药品和诊疗项目时,应当征求患者或家属同意并签字,在清单上注明“自费”字样。未经同意和签字,参合患者有权拒付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在中医定点医疗机构使用中药(含有批准文号的中药制剂)和中医诊疗项目,中医药治疗费用在同级医疗机构的补偿比例可以比西医治疗费用的补偿比例提高10个百分点。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住院处方应当按照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参合农民在全市范围内可以自行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引导参合农民小病在乡镇定点医疗机构或者村卫生室就诊,大病在县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危、重病在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定点医疗机构必须转诊:

(一)定点医疗机构无法确诊的疾病;

(二)定点医疗机构无条件治疗的疾病;

(三)危、重、急病人须转院救治的;

(四)专科疾病按规定须转往专科医院诊治的。

第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财务管理,严格执行会计核算制度。加强医疗收费票据管理,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门诊、住院发票进行业务结算。严禁虚开票据或开具假证明、假病历、假处方套取合作医疗资金。

第十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与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分级制定考核办法与标准,按定点资格的审定权限,组织定期监督检查和年度专项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下一年度签订服务协议的依据。

 

第四章   定点医疗机构监督

 

第二十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对收费项目、价格及合作医疗报销范围、补偿比例、办理补偿程序等进行公示。对违反规定进行不合理检查、不合理用药、不合理治疗的医务人员,依据《执业医师法》等有关规定从严处理。因违规支付资金造成的损失,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与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对参合患者住院费用进行检查、分析、评估,实行平均住院医药费用通报、警示和告诫制度,公开接受社会评议。

第二十二条  逐步实行县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计算机联网,对参合人员的住院医药费用情况实施监控。

第二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定点资格审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整改,对定点医疗机构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合作医疗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列入合作医疗支付范围的;

(二)不按规定及时为参合患者办理门诊、住院医疗费用报销手续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转诊的。

第二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定点资格审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向社会公布。对定点医疗机构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为参合农民提供虚假发票、住院清单,篡改病历资料,或者将非参合人员的医疗费用列入合作医疗基金支付,冒领套取合作医疗基金,以及采取其他手段骗取或套取合作医疗基金,造成合作医疗基金严重流失的;

(二)违反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或者不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药品医疗服务价格的;

(三)为患者提供过度医疗服务且情节严重的;

(四)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定被媒体曝光,经查属实的;

(五)连续两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项考核位于后两位的;

(六)在定点医疗机构督查管理中,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七)发生违规行为,拒绝整改或整改达不到要求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和合作医疗管理制度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阜阳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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